气象灾害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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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名称:政策解读发布机构:黔南州气象局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0年7月31日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关于《贵州省气象条例》的解读

关于《贵州省气象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气象工作已融入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特别是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已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热点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省属高原低纬山地气候,气象灾害多发、立体气候明显,做好气象灾害预测预报、预警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将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加强气象工作尤为重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我省气象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气象事业取得了较快发展。目前,除建有85个气象台站外,还建成了864个区域自动气象观测站,由7个闪电定位观测站、3个大气电场观测站组成的雷电监测网,38个土壤墒情观测站,10个酸雨监测站;全省有5部多普勒新一代天气雷达、2部常规数字化天气雷达、25部移动天气雷达,并在黄果树、赤水、梵净山、雷公山、水城等5个主要风景旅游点建立了负离子自动监测站,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气象监测、预测、预报和预警业务,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科技支撑。

在我省《条例》出台后,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2006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通知》 (黔府发〔2006〕41号);国家和省还先后出台了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重点开发“气象预测预报和灾害预警等技术”,“加强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地震监测预警,提高监测水平”,这些都对气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由于我省《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0余年,而且是在《气象法》颁布实施之前出台的,已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气象工作的新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地方气象事业的界定不够准确、完整,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不够明确。二是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界定与国家现行规定不尽一致,保护手段不足,力度不够。三是缺乏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方面的规定,全社会对气象趋利避害、防灾减灾的认识不够,有的重点项目和城乡规划等没有充分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导致因气象灾害造成损失或者由此引起局地小气候变化,衍生、次生灾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四是部份行政许可的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处罚的设定过于原则,给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和完善。因此,为推进我省气象现代化建设,提高气象预测预报水平,增强气象灾害防御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7章,共35条。第一章“总则”共7条,明确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并对地方气象事业进行界定;第二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共6条,明确探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标准;第三章“气象预报、警报与服务”共6条,明确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第四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共5条,明确气候资源实行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社会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章“监督管理”共5条,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共4条,明确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2条,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明确施行日期。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做好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候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气候变化评估分析以及气象科学研究等,基础和前提是气象资料的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而保证这“三性”的关键在于气象探测环境及设施。《气象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楼、高塔等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事时有发生,有的地方还将气象台站用地规划为商业性开发用地,迫使气象台站搬迁。目前,全省85个县级气象观测站中有26个气象探测环境不同程度地受到周边工程建设的影响或破坏,这严重影响到气象探测资料的“三性”。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按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规定,在《条例(草案)》中对原《条例》相关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其中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对象;第十一条规定了禁止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第三十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气候变化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合理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事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当前,我省一些地方在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时,对充分发挥气候资源优势重视不够,造成了不必要甚至难以挽回的损失;有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和村镇建设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气候因素,不仅遭受了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失,或对局部气候造成影响,而且导致气象灾害频发。因此,《条例(草案)》就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单列一章,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普查、区划编制、评估等方面作了规定。其中,《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气候资源区划每10年修订一次,主要是考虑到自然和人类活动的影响,气候资源经过一定时间后也会发生一定变化。对气候资源区划进行修编很有必要,从统计学角度看,10年气象资料的加权平均变率情况相对稳定,数据客观。

3、关于气候可行性论证。近些年来,受全球气候变暖的影响,世界范围内的气象灾害发生的频次和强度有所加重,对经济、社会、国防、能源、水资源、生态环境等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开展气候变化监测分析、影响评估,对于应对气候变化显得十分重要。如城乡规划、重点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太阳能、风能、云水资源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如果在项目可行性论证过程中,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和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就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近几年我省一些城市屡屡发生“水浸街”之患,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在市政建设中未充分考虑当地的气候特点和气候变化;由于对降雨影响估计不足,部分公路因暴雨引起的山体滑坡、路基和涵洞崩塌等问题也比较突出;一些污染严重的工厂选址在盛行风上游区域,造成环境污染面扩大。虽然原《条例》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不强,有些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论证,只是在环评报告中作了简单的叙述,结论简单、宏观,极不规范。《气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对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也提出了具体要求。因此,为确保国家规定落到实处,《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就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了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损失扩大。

4、关于非气象主管机构气象资料的审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气象台站通过对气象探测信息进行分析、收集、汇总而产生的气象资料,具有严肃性和科学性。而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等,又往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事关民生,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具有真实性、可靠性、科学性,应当使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但在工程建设、科研等工作中,有的自行组建气象观测点收集资料,而这些资料常因仪器或仪器的安装不标准、观测方法不规范、探测环境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导致观测数据缺乏真实性和可靠性。根据《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对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进行审查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等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的审查作了细化规定,并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